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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1.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2.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3.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
在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4.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侵占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5.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6.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稱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判時並未出庭,原審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之傳票,僅蓋某旅社戳記,
並未由受送達之本人署名或簽押,有送達證可考,按某旅社某乙僅向第一
審具保被告隨傳隨到,並未經被告聲明委託為代受送達人,原審遽對之送
達傳票,其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原審既未經合法傳喚,乃不俟被告
出庭陳述逕行判決,殊與上開法條之趣旨未符。
7.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印。
8.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對於法院裁定始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已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案,經某某縣政府批示起訴權消滅,依法不得提起訴等語,此項批示,純係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抗告人等對之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9.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
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
自與上開法條不合。
10.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某甲為上訴人等之親屬,本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第一審檢察官始而執行羈
押,繼復屏絕書記官自作筆錄,秘密勸誘吐實,已屬違法,核其所述,又
屬游移含混之詞,旋至第一審判庭,即加否認,其為順承發問意旨,希
圖釋放,至為瞭然。